三明市审计局行政权力清单(一)
时间:2016-09-20 17:20
表一:行政处罚(共16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1.《审计法》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市、直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2.违反规定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事项的处罚 | |||||
3.违反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1.《审计法》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市、直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属地管理 | |
3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
属地管理 |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 |||||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 |||||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 |||||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 |||||
4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属地管理 |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 |||||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 |||||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 |||||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
5 |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财政收入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属地管理 |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 |||||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罚 | |||||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
6 |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属地管理 |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 |||||
3.滞留应当下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 |||||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罚 | |||||
7 | 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罚 | |||||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罚 | |||||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 |||||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罚 | |||||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8 |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属地管理 | |
9 | 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事项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
属地管理 |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
10 | 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属地管理 | |
11 |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属地管理 | |
12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挪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属地管理 |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13 | 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属地管理 |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
14 |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使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属地管理 |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
15 |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属地管理 |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
16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设区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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